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 4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计划与经济、科学技术、国有资产、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浙江省著名商标。对在创立浙江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认定
第六条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有同类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权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市(地)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市(地)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法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人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人对市(地)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浙江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计划与经济、科学技术、国有资产、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按单数确定。
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浙江省著名商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
第十三条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会三公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的具体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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