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商号)权冲突问题浅析
日前,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与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在北大聚会研讨,会议聚集了国内知识产权界的几乎全部权威,与会专家就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商号)权的冲突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遗憾的是会议并没有得出众所期盼的结论。
在实务界,继当年的“花都机”事件后,从南方的“松本之争[①]” 东部的“金华火腿”、“张小泉剪刀”,一直到北方的“蒙牛乳业”与“蒙牛酒业”,权利各方不惜代价,对簿公堂,纷纷讨要自己的权利,可以说是硝烟弥漫,战火纷飞。
一、权利冲突在所难免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商号)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我国,商标权是指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企业名称(商号)权是指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核准登记的区域内享有的专用权利,两种权利的载体分别来自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号)。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商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号)又有密切联系,尤其是它们在将本企业与其它企业、本商品与其它商品相区别的作用上十分类似。
国家商标局是授予注册商标证的唯一机构,各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商标管理部门承担的任务只是对商标的正常使用秩序进行管理,均无权批准或授予商标。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却可以对本辖区内的企业的名称进行登记和管理。可见,企业名称在县级以上工商局登记后即可取得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企业名称权。
由于同时存在两个权利授予的程序、部门和权利保护范围,管理体系严重分离,出现企业名称(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自然是在所难免;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号)均可以文字为表现形式,使二者的冲突在客观上成为可能;当然商业利益的刺激使一些商家故意为之,将其他企业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号)或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或企业名称(商号)使用,故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从而产生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二、权利冲突的主要形式
1、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其它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即企业名称(商号)权侵犯商标权。例如,北京某公司登记了“北京宾士域保龄球有限公司”的名称,故意与美国某企业使用于保龄球设备、器材等商品上并在我国具有了很高知名度的商标“宾士域”相混淆。自2001年起,在我国陆续出现了所谓“影子公司”[②],以假洋名牌欺骗消费者的情况。某些不良经营者在香港等地成立的公司将外国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商号)登记,然后再许可大陆地区厂商进行产品制造、宣传和销售。例如,有人登记成立“香港耐克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大陆许可生产的运动鞋上突出标注“耐克”两字,与“耐克”商标相混淆,大陆消费者很容易被误导。
2、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作为商标使用,即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较商标知名度的创立时间而言,企业名称(商号)创出知名度的机会和难度要大得多。因此这种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先登记的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在实践中出现的频率远远小于企业名称权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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