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与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实施
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与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26 当事人: 赵家林、谢许祥 文号:(1999)成知初字第21号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成知初字第21号
原告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热电钢材市场2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谢许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自力,成都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桂溪乡桐梓林村综合市场A座。
法定代表人赵家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贤,华夏之光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蓉新物资公司(以下简称蓉新公司)与被告成都山地微型农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16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蓉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许祥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范自力,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相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蓉新公司诉称,1998年1月12日,蓉新公司与农机公司签订了一份《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农机公司将山地耕作机专利技术转让给蓉新公司,同时在合同有效期内提供技术服务;农机公司负责在1998年帮助蓉新公司销售微耕机3000台;蓉新公司负责组织生产并偿付农机公司专利技术出让费50万元(首付15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蓉新公司支付农机公司10万元转让费并开始组织生产。在生产过程中,蓉新公司发现农机公司所转让的专利权系他人所有,同时农机公司提供的微耕机技术图纸不成熟,给蓉新公司造成了损失。蓉新公司现已停产,经多次与农机公司协商,农机公司退回蓉新公司专利技术转让费1.5万元,尚欠8.5万元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无效;农机公司退还蓉新公司技术转让费8。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17 300元。
蓉新公司为证明农机公司不是山地耕作机(专利号:89104130。3)的专利权人,其与农机公司签订的《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6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局)授予杨正道山地耕作机“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89104130。3)。
2、1998年1月12日,受让人蓉新公司与出让人农机公司签订的“山地耕作机技术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农机公司将专利号为89104130·3山地耕作机专利技术生产许可权转让给蓉新公司;转让费为50万元,首次付款15万元。
蓉新公司为证明因农机公司责任造成该专利技术转让协议无效,而给蓉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217 300元经济损失和退还专利技术转让费8。5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1998年1月14日,农机公司向蓉新公司出具的收到该公司微耕机技术转让费10万元的“收据”。
4、1998年1月1日,蓉新公司与成都蓉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主要内容为:成都蓉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原有钉丝厂厂房1800平方米租赁给蓉新公司作微耕机生产制造厂房使用,年租金10万元,时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月1日止,蓉新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
5、1998年2月10日,成都蓉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蓉新公司出具的收到该公司厂房租金10万元的“收据”。
6、蓉新公司购买原材料、样机的12张“收据”、“发票”。时间分别为1998年2月16日、1998年2月19日、1998年2月24日、1998年2月24日、1998年3月6日、1998年3月9日、1998年3月12日、1998年3月18日、1998年3月21日、1998年3月27日、1998年4月17日、1998年4月3日,金额分别为4 000元、2 522。25元、3 020元、310元、4 000元、960元、420元、655。20元、891元、1 380元、816。75元、2 200元,共计金额21 175。20元。(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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