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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昌明与匡兴堂、马应勋实施专利合同纠纷、侵犯专利独占实施许可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成知初字第4号

  原告陈昌明,男,出生日期不详,住四川省绵阳市城区锦兴路新兴旅社一楼。
  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四川绵阳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兴堂,男,1962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中区游仙乡长明村4组。
  委托代理人杨友明,男,四川省绵阳市金驼铃丝绸有限公司干部,住址不详。
  被告马应勋,男,1941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金鼓乡清江村2组。
  委托代理人王定伦,四川绵阳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昌明与匡星糖、马应勋联合实施专利合同纠纷、侵犯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纠纷一案,陈昌明于1999年10月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199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7日向陈昌明及马应勋送达了2000年2月22日开庭传票;向匡兴堂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由于未找到匡兴堂,故本院委托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送达。同时,本院于2000年1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匡兴堂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0年2月22日,匡兴堂将马应勋代其签收的送达回证交回本院。本院于2000年2月22日、200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被告匡兴堂及委托代理人杨友明,被告马应勋及委托代理人王定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明诉称,马应勋于1997年7月25日获得“内燃机活塞环(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998年8月17日,马应勋与匡兴堂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匡兴堂有权和他人合作生产专利产品及委托他人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以及专利使用的费用等。同日,匡兴堂和陈昌明签订了专利权使用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昌明、匡兴堂和马应勋到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对合同进行了备案。陈昌明按此合同履行了义务,已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1万元,剩余的5000元专利实施许可费,因找不到匡兴堂,故至今未付。嗣后,由于匡兴堂违反合同,将此产品另改名生产、销售,给陈昌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陈昌明找到马应勋要求其制止此事,马应勋不仅不理,而且还与匡兴堂合伙侵害陈昌明的专利使用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昌明和匡兴堂签订的专利权使用合同继续履行;匡兴堂和马应勋停止对陈昌明使用专利权的侵害和按专利使用权协议赔偿陈昌明经济损失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
  原告陈昌明为证明马应勋拥有ZL96314169?4外观设计专利,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
  1?1997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局)向马应勋颁发的内燃机活塞环(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原告陈昌明为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2?1998年8月13日,陈昌明向绵阳市专利管理局交纳的200元咨询费。
  3?1998年8月17日,马应勋和匡兴堂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4?1998年8月17日,匡兴堂和陈昌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又名“合作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活塞环生产销售合同书”。
  5?1998年8月17日,匡兴堂收到1年专利保底费1万元的“收条”。
  6?1998年8月17日,马应勋收到1年专利保底费1万元的“收条”。
  原告陈昌明为证明其无法找到匡兴堂及找过马应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7?1999年9月21日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陈昌明同志曾于1999年7月、8月就绵阳有其他人(或单位)销售自己销售的专利产品、怀疑匡星糖与有关但又找不到匡星糖本人一事,两次来我所咨询专利有关法律规定。”
  8?2000年2月28日夏成秀出具的“证明”。(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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