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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850号

  原告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灯塔村。
  法定代表人周言胜,厂长。
  委托代理人瞿志平,男,汉族,1940年8月7日出生,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总工程师,住浙江省杭州市东新路杭锅宿舍5-1-101室。
  委托代理人林宝堂,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玉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陕西省东方机械厂,住所地陕西省户县沣京路153号。
  负责人山新年,厂长。
  委托代理人樊志礼,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简称曙光机械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的第52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25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5257号决定的相对方陕西省户县东方机械厂(简称东方机械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瞿志平、林宝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平、郭健国,第三人东方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樊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257号决定系就华东铝加工厂、曙光机械厂针对东方机械厂享有的专利号为01247054.6、名称为“亲水铝箔双工位收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认定。证据2、3是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证据4是一组付款票据复印件;证据5是一份合同附件复印件;证据6是亲水铝箔涂布机结算单复印件;证据7是设备及配件款结算单复印件。由于证据2-7均为复印件,而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且,其上没有反映出产品的具体结构,同时又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证据2-7不能构成本专利已有技术的证据,对证据2-7不予采信。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8-10、证据14、证据16亦未予以采信。对证据1、11-13、15、17,其认为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可以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13是与本专利最为接近的已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3相比,证据1、13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4),电机,减速机,它们通过连轴节与收料辊筒构成一体,收料辊筒通过其心轴座落在两块墙板上”这些技术特征。由于存在上述区别之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3具有新颖性。在上述区别特征中,“电机,减速机,它们通过连轴节与收料辊筒构成一体”属于常规的、且是必然采用的驱动/传动机构,而“底座(4),收料辊筒通过其心轴座落在两块墙板上”属于常规结构设置。由此可见,在证据1、13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或教导下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13相比,缺乏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证据1、13相比,其附加技术特征未予公开。而证据11-13、15、17也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而且本专利的中转机构在实现停卷不停机并提高了生产效率的同时,还减少了生产过程中的头尾料,提高了成品率。上述证据也未就上述区别之处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11-13、15、17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25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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