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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应证明该专利无创造性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专利无效宣告的请求人如果提出自己的产品生产于该专利申请日前,即提出该专利无创造性,则有义务提供合法、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在其产品部分图纸记载的制图日期晚于该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生产的产品的具体结构,整体上不能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形成的,因此不能被采纳。

    简要案情

    康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康得公司)是“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是00263143.1,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0年12月1日,于2001年10月1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局公告授权。

    (爱尔兰)阿普莱特公司(下称阿普莱特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阿普莱特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13份证据,其中:证据1是阿普莱特公司E-890-A21脚手架产品制造图纸复印件,在证据1的第2页上最近的批注为“18JUN01/REDRAWN ON CAD & CORRECTED (ECR:2023)”,第8页图纸上的最近的批注是“19DEC00/REDRAWN ON C.A.D.”;证据2是阿普莱特公司于1996年10月18日传真的订货确认函复印件,购货单位为北京康得机电技术公司,所购产品系部件号为00E-0890-0A21的21.25M脚手架;证据3是阿普莱特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出具给北京康得机电技术公司的销售发票复印件,编号为201688,产品名称为21.25M脚手架;证据4是阿普莱特公司于1999年5月20日出具给北京康得机电技术公司的销售发票复印件,编号为1903839,订货号为99KD2003,没有记载产品名称;证据5是阿普莱特公司给经济特区迅达公司的确认单,订货日期为2000年2月28日,订货号为2000XD/001IRE,没有记载产品名称;证据7至11为专利说明书;证据12是阿普莱特公司的一种快装脚手架产品安装及使用指南的英文复印件,阿普莱特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对该证据的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证据的认证证明。2002年12月30日,阿普莱特公司提交了外文证据1至5、12的中文译文。

    2003年3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阿普莱特公司针对“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北京康得公司未参加口头审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其他需要记录的重要事项”一栏中记载:“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2的原件。3.请求人明确证据1至5结合,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国内公开使用,证据6单独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国内公开使用,证据7至11用于证明本专利所用零件属于公知技术,证据12、13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属于公知公用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第5311号无效决定,维持“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一、证据1至5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公证书证明所附证据与原件相符,因此,该5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证据1为阿普莱特公司的生产图纸,其中第2页图纸的最后修改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第8页图纸的最后修改日期为2000年12月19日,该修改日期均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后,因此,证据1无法表明在该专利申请日前阿普莱特公司所生产的脚手架的具体结构。

    二、证据2至5为阿普莱特公司自己提供的销售其产品的单据,该4份证据的出具日期虽然均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但其本身均没有记载所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因此,证据2至5无法证明阿普莱特公司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销售过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脚手架,证据2至5不能破坏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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