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B3.0产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案焦点评析
日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就USB3.0产品专利纠纷作出的相关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判。至此,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下称富士康昆山公司)与得意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下称得意公司)历经两年的USB3.0产品专利侵权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但在该案处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仍然值得探讨。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两点:一是涉案产品是否为行业标准中的“必要专利”,被请求人得意公司是否可以依据《USB3.0规范》《USB3.0贡献者协议》以及专利权方发给被请求人的同意进行授权的声明稿以及双方签订的保密契约书,认定被请求人已经得到相应授权;二是本案如果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是否应该中止。
USB,是英文Universal Serial Bus(通用串行总线)的缩写,是一个外部总线标准,用于规范电脑与外部设备的连接和通讯。USB3.0是最新的USB规范。富士康昆山公司母公司——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得意公司母公司——台湾嘉泽端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湾嘉泽端子公司)均系《USB3.0贡献者协议》的加入者和技术贡献者,同意执行和采用《USB3.0规范》。
得意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属于USB3.0接插件,是获得专利权人授权的产品,根据《USB3.0规范》《USB3.0贡献者协议》以及相关声明文件,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依据协议而贡献的专利。
在案件处理中,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对这一问题从以下两个层次进行了把握:一方面,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是否为协议所规定的“必要权利要求”。根据对《USB3.0规范》进行分析可知,《USB3.0规范》规定了USB3.0标准A型连接器的对接界面定义,其附图分别显示了USB3.0标准A型插座和插头的界面尺寸,以及用于USB3.0标准A型插座的标准接脚端,以利于不同生产者制造的USB3.0标准A型插座、插头之间能相互连接,但没有涉及制造插座、插头的具体技术方案。在其标准中并未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涉及第二差分信号端子的第二焊接脚的设置情况进行约定,也就是说,含有该特征的权利要求4并非属于《USB3.0贡献者协议》中所述的“必要权利要求”。另一方面,依《USB3.0贡献者协议》和《USB 3.0规范》等相关证据,仅从专利权方发给被请求人的同意进行授权的声明稿以及双方签订的保密契约书,无法认定得意公司获得授权。契约书对机密资料、双方各自进行了定义,并对涉及机密资料的保密义务、免责条款、权利行使、违约责任、保密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还明确约定了所提供或揭露机密资料,但并不构成对任何知识产权的授权、处分等。声明仅仅表明专利权人的一个授权意愿,保密契约书也仅表明双方为签订相应协议而订立的保密协议,二者均不能说明专利权的授权行为已经得到实现。因此,无论是《USB3.0贡献者协议》和《USB 3.0规范》,还是专利权方发给被请求人的声明稿和双方签订的保密契约书,均不能认定被请求人已经取得了授权许可的结论。
本案另一问题是,本案如果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是否应该中止。得意公司提出当事人双方的母公司都加入了《USB3.0贡献者协议》,并在相关条款中有约定,双方关于USB3.0产品系列专利的授权以任何方式引起的所有争议均应当由位于美国纽约州的法院专门审理,而这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有赖于该案的判决结果依据。因此,提交了中止审理请求书和相关资料。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之一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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