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与熊凯祥、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榕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65号。法定代表人何则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周建飞,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凯祥,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湖雷镇上北村新屋组19-3号,系三明市三元区鸿凯装饰材料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伟,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乡镇灵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纪晓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凯祥、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飞,被告熊凯祥、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铝公司诉称,其于2002年2月10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4日授予了型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02304370.9。原告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用户欢迎,被告熊凯祥未经其许可大量销售与其专利相同的产品,这些产品系被告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制造,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其向本院起诉并请求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南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合法存在及原告是权利人。 2、涉案专利的专利公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有效。 4、原告涉案专利的第710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证明本专利已经被维持有效。 5、销货清单及名片,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6、照片,证明被告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7、调解协议,被告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并承诺停止侵权,证明被告重复侵权。 8、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熊凯祥经营的三明市三元区鸿凯装饰材料商行中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时查扣的涉嫌侵权产品一节及查封清单。
被告熊凯祥辩称,其并不知道被告美阁公司提供的铝材涉嫌侵权,美阁公司向其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美阁公司的产品有合法的依据,其提供了铝材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熊凯祥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龙岩市华阳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美阁公司签订的关于“型材(华阳20105光企)”(专利号200930173528.9)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知道销售的为侵权产品。 被告美阁公司辩称,1、其生产的涉案铝型材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华阳铝业有限公司的型材(华阳20105光企)专利的实施许可,不构成侵权。2、其生产的产品是现有设计,根据其提交的四个专利文件可以体现其生产的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3、对于赔偿经济损失,其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且没有专利维持有效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及创新性。4、其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检索,显示在2007-2008年度,原告未缴纳专利年费,证明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怠于维持专利有效。5、原告的专利已经被其他产品所替代,且原告的专利权也即将到期,在专利权到期之前,原告提出如此巨额的赔偿,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项不能得到支持。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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