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宇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上海松宇工贸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
2003年4月16日,请求人向本局请求处理其与被请求人之间关于ZL02314654.0号专利侵权纠纷,本局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并于2003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委托代理人李常宝、李东辉,被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均济、委托代理人霍琳、高艳生到庭参加口头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称:“标贴(WALLSKIN)”是由李卫东设计并申请了国家专利,2002年12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02314654.0,请求人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许可实施人。从2002年开始,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有假冒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销售。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阻碍了请求人的产品销售,给请求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损害了其形象和名誉。因而请求我局认定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事实存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有关损失。
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和请求人是合作伙伴关系,其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是经请求人授权经销的,其销售的全部产品均来源于请求人,因而不存在侵权事实。且被请求人认为由于该专利标贴早在李卫东申请专利权之前,就已在韩国和中国使用,所以该专利已经丧失新颖性。被请求人保留申请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利。
经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请求人提供的证据
1、专利证书及相关专利文件(证据1);
2、缴纳年费收据(证据2);
3、专利实施许可证明(证据3);
4、专利权人给被请求人特别授权的授权书(证据4)
5、被请求人与成都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的经销协议书(证据5);
6、成都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6);
7、原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李秉元证词一份(证据7);
8、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关于多功能涂料的检验报告(证据8);
9、物证(贴有“WALLSKIN”标贴的涂料D、证据9)。
(二)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
1、上海松宇工贸有限公司(代表人:金锡焕)与赵均济(现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签定的合同书(经韩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由我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证据10);
2、韩国SW ENTERPRISES INC公司于2002年6月4日销售货物给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的商业发票一份(经韩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由我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证据11);
3、签定合同(证据10)双方为履行合同的付款凭据(经韩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由我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证据12);
4、韩国SW ENTERPRISES INC公司总经理金锡焕先生的证言(经韩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由我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证据13);
5、上海松宇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卫东发给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秉元的库存清单(韩文版及其中文译本、证据14);
(三)我局在处理过程中取得的证据
1、被请求人公司陈列样品的照片(证据15);
2、暂扣的贴有“WALLSKIN”标贴的涂料(被请求人公司陈列样品、证据16);
通过庭审质证,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请求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商业秘密网
2003年4月16日,请求人向本局请求处理其与被请求人之间关于ZL02314654.0号专利侵权纠纷,本局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并于2003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委托代理人李常宝、李东辉,被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均济、委托代理人霍琳、高艳生到庭参加口头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称:“标贴(WALLSKIN)”是由李卫东设计并申请了国家专利,2002年12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02314654.0,请求人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许可实施人。从2002年开始,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有假冒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销售。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阻碍了请求人的产品销售,给请求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损害了其形象和名誉。因而请求我局认定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事实存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有关损失。
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和请求人是合作伙伴关系,其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是经请求人授权经销的,其销售的全部产品均来源于请求人,因而不存在侵权事实。且被请求人认为由于该专利标贴早在李卫东申请专利权之前,就已在韩国和中国使用,所以该专利已经丧失新颖性。被请求人保留申请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利。
经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请求人提供的证据
1、专利证书及相关专利文件(证据1);
2、缴纳年费收据(证据2);
3、专利实施许可证明(证据3);
4、专利权人给被请求人特别授权的授权书(证据4)
5、被请求人与成都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的经销协议书(证据5);
6、成都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6);
7、原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李秉元证词一份(证据7);
8、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关于多功能涂料的检验报告(证据8);
9、物证(贴有“WALLSKIN”标贴的涂料D、证据9)。
(二)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
1、上海松宇工贸有限公司(代表人:金锡焕)与赵均济(现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签定的合同书(经韩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由我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证据10);
2、韩国SW ENTERPRISES INC公司于2002年6月4日销售货物给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的商业发票一份(经韩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由我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证据11);
3、签定合同(证据10)双方为履行合同的付款凭据(经韩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由我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证据12);
4、韩国SW ENTERPRISES INC公司总经理金锡焕先生的证言(经韩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由我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证据13);
5、上海松宇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卫东发给武汉金刚高丽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秉元的库存清单(韩文版及其中文译本、证据14);
(三)我局在处理过程中取得的证据
1、被请求人公司陈列样品的照片(证据15);
2、暂扣的贴有“WALLSKIN”标贴的涂料(被请求人公司陈列样品、证据16);
通过庭审质证,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请求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处理结果: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审理查明:1、通过证据1、2、3可以证明ZL02314654.0“标贴(WALLSKIN)”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请求人是该外观设计专利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通过证据4可以证明请求人得到ZL02314654.0专利权人的特别授权,是该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作者:,来源:)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审理查明:1、通过证据1、2、3可以证明ZL02314654.0“标贴(WALLSKIN)”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请求人是该外观设计专利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通过证据4可以证明请求人得到ZL02314654.0专利权人的特别授权,是该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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