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理想科学工业有限公司诉北京顶峰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
原告珠海理想科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珠海市吉大光大国际贸易中心第29层。
法定代表人黑岩经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顶峰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中关村南三街一条甲4号。
法定代表人孟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理想科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理想公司)诉被告北京顶峰华冠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顶峰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0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顶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想公司诉称:第811273号、第837584号、第811263号、第811264号注册商标证下商标均为日本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国国家商标局的注册商标。2000年3月31日,该株式会社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该上述注册商标,并于2001年9月1日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鉴定及索赔。2002年12月20日,该株式会社再次明确授权原告行使“诉诸法律、提起诉讼”的权利。2001年12月20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在打假行动中,查获并查封了被告销售的大量假冒“理想”注册商标的版纸七百余卷,市值25万元,假冒商标一箱,帐册一本。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原告更加无法查明确定。但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产品所带来的信誉及商标声誉的损失是无可质疑的,鉴于此,原告请求参照被告被查处的假冒产品的市场货值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配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查处及本案聘请律师等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5万元、承担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30509元及律师费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与原告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是经商标注册人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证据2: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有权提起诉讼。
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明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是“理想”有关商标在有关商品上的合法注册人。
证据4.1: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出具的于2001年12月20日打假行动的证明,内容:被告涉嫌假冒“理想”产品的明细,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
证据4.2:《防伪战线》杂志2002年第1期文章,证明被告有造假行为并有销售记录。
证据5.1:交通、食宿费用发票,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使原告发生费用开支及进行调查、取证、诉讼所发生的费用。
证据5.2:珠海理想产品报价单,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
被告顶峰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故应驳回其起诉。1、原告不是合法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原告未能提供涉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商标局审查通过并予以公告的证据,说明该合同不是未经商标局审查公告,就是经商标局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商标法》而不予公告。所以原告并不是合法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同时,原告与商标注册人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生效。但若需要审批机关批准,则自该批准之日起生效。被告认为原告与商标注册人对合同的效力已另有约定,而商标局的备案也是审批机关的一种批准程序,所以该合同因未经商标局批准而未生效。2、原告获得诉权所依据的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因涉案的商标注册人系日本国理想科学株式会社,该社在我国境外对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根据有关规定,该授权委托书应履行公证和认证等证明手续。但原告提供的我国驻日大使馆领事部出具认证书上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授权委托书和东京法务局出具的公证书上均无日本国外务省的印章和该省官员秋原伸一的签字,所以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具有诉权,因其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没有证明力,所以也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称“2001年12月20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在被告处查获并查封了其销售的假冒该上述注册商标的版纸七百余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为该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1年12月15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给其出具的手写清单,该局在清单上写有“发现涉嫌假冒产品如下”等字样。涉嫌就是尚未最终查明确认,只是存在某种可能性。事实上,经该局的调查鉴定后,认定查处的商品中侵权商品只有286卷,并非原告诉称的七百余卷。所以,原告有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版纸七百余卷”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珠海理想产品报价单》,并称被告应按销售的假冒产品的市场货值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上述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假设以原告所主张的按“假冒产品的市场货值”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那么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违法销售产品的货值也已查明认定,即市场货值为17000元。另外,原告所提供了《珠海理想产品报价单》与事实不符,也不能成立。3、原告提供的所谓因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的证据,绝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12月20日的执法活动是接到案外人的举报才采取行动的,且原告是在该局的通知下才来参与检查的,并非是原告事先经过调查、取证后才向该局举报的,所以原告发生的费用除2001年12月20日至25日之间发生的合理开支之外,其余费用均与本案无关。特别是,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只是于2001年发现了被告的侵权行为。此后,原告再没有提供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任何证据。但原告却称在2002年6月至9月间共计6次进行所谓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要求被告对其2002年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被告2002年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毫无关联,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原告也只能承担其合理开支部分,且应在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基础上给予考虑,而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三、在本案中,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明认定的违法所得或违法销售侵权商品的平均利润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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