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诉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
——不合理地使用他人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2003年4月14日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受让取得“VOLVO”注册商标专用权。2005年4月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叙利亚50箱滤清器,该滤清器上标有“FOR VOLVO”字样。后上海海关以被告出口的滤清器涉嫌侵犯原告的“VOLVO”注册商标专用权,将上述滤清器予以扣留。原告以被告在商品上使用“FOR VOLVO”标识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为了指明商品的基本信息,在不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联想的情况下,正常、合理地使用权利人的商标,以起到说明的作用,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汽车的配件类商品上显著标示容易产生多种理解的“FOR VOLVO”字样,却未提示生产者的标记,不能使消费者准确识别商品的来源,而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VOLVO”商标权利人,因此不属于对“VOLVO”商标的合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判决:一、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VOL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赔偿原告仓储费人民币2,787.50元;三、赔偿原告律师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2003年4月14日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受让取得“VOLVO”注册商标专用权。2005年4月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叙利亚50箱滤清器,该滤清器上标有“FOR VOLVO”字样。后上海海关以被告出口的滤清器涉嫌侵犯原告的“VOLVO”注册商标专用权,将上述滤清器予以扣留。原告以被告在商品上使用“FOR VOLVO”标识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为了指明商品的基本信息,在不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联想的情况下,正常、合理地使用权利人的商标,以起到说明的作用,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汽车的配件类商品上显著标示容易产生多种理解的“FOR VOLVO”字样,却未提示生产者的标记,不能使消费者准确识别商品的来源,而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VOLVO”商标权利人,因此不属于对“VOLVO”商标的合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判决:一、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VOL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赔偿原告仓储费人民币2,787.50元;三、赔偿原告律师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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