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蒲公英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2009年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蒲公英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宁波蒲公英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正新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系第331179号“GST图形”商标和第335599号“正新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宁波蒲公英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江东分公司、宁波蒲公英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网点均在销售由被告天津正新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电动自行车轮胎。该轮胎一侧标有“天津正新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另一侧标有“天津正新制造”和“电动车专用轮胎”字样,并在该两行文字中间印制了“CX图形”标识。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5000元。 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天津正新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在其生产的轮胎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天津正新制造”字样;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解读】该案涉及字号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但若在产品上明确标明了行政区域、字号和行业特点,通过上述标识,一般消费者可以轻易识别被控侵权字号系被告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且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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