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 |
来源: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律师 时间:2007-4-16 |
【案情摘要】 原告:深圳市美联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源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 (第三人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1998年10月30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了“源兴”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2000年4月14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38447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等。 2000年11月16日,第三人以第三人的“源兴”商标属于在先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为,以及原告为第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源兴”系列商品经销商为理由,就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申请。2003年9月1日,商评委作出了撤销争议商标的1687号裁定。商评委认为原告为第三人“源兴”产品的销售代理人,在明知第三人的“源兴”商标已在先使用,且第三人的“源兴”商标已在先使用,且第三人“源兴”产品有一定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第三人的授权,在同一及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与第三人的“源兴”商标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显然是意图通过借用第三人的“源兴”商标的良好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原告的争议商标提起撤销的理由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 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评委根据有效证据,认定“源兴”品牌是第三人源兴公司的产品,且在中国台湾地区使用“源兴”字号和注册“源兴”、“源兴LITEPRO”商标的时间早于原告,“源兴”品牌被广泛应用在各大品牌的计算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清楚。原告通过《今日快递》已向公众公布了该公司作为第三人“源兴”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代理人,据此,商评委认定原告作为第三人“源兴”产品的销售代理人,在明知第三人的“源兴”商标已在先使用,且第三人的产品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第三人的授权,在同一及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第三人商标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该认定证据充分。因此,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3]第1687号“关于第1384478号裁定”(下称1687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1687号裁定。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04年6月2日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评析】
本案在评审阶段,第三人提出了原告为第三人经销商,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同时第三人也提出了争议商标系原告于1998年10月申请注册,而第三人早在1994年在台湾申请注册了“源兴”商标,继而于1996年3月在中国大陆设立源兴东莞公司,加工生产源兴公司的“源兴”产品。为此,商评委认定原告在明知第三人的商标已在先使用,且第三人的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同一及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第三人商标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显然是意图通过借用第三人“源兴”商标的良好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事实上第三人提出的上述两个撤销理由为并列关系,而非组合关系,即无论第一条理由还是第二条理由,其中之一获得支持,就可以将争议商标撤销。2003年9月1日,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3]第1687号“关于第1384478号裁定”(下称1687号裁定)撤销争议裁定中,显然对第三人提出的两个撤销理由均予以支持。而随后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也认定商评委关于第三人所提出撤销理由成立的观点是正确的,遂予以维持。但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只是支持了第三人所提出的“源兴”为第三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商标法》第三十一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作者:,来源:)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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