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权利冲突不能机械适用保护在先原则——评上海海外进出口有限
案情回放
1996年11月28日,原告上海海外进出口有限公司“NEWEST”商标获准注册。1997年2月24日,被告中英文企业名称“上海顶新箱包有限公司”、“SHANGHAI NEWEST LUGGAGE CO.LTD”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并核准登记。1997年4月10日,被告公司成立。1998年7月7日,被告“顶新”商标获准注册。被告厂址和在广交会上的展位均标明了被告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及“顶新”图文商标,宣传手册和各类广告、箱包及其标签上标注“顶新”及被告的中、英文企业名称等。上述企业名称的标注均完整规范,在显著位置还突出标明了“顶新”等图文商标。2005年3月21日,公证人员在被告网站进入“product showroom产品展室”,点击“hardside luggage硬行李箱”中的产品图片,其中,“Brand Name商标名称”下注明“NEWEST”。原告认为,被告大量、突出使用了其中英文企业字号,并将“NEWEST”作为其产品商标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严重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顶新”和“NEWEST”的企业名称,停止使用“NEWEST”作为其产品商标,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商标虽注册在先,但被告中英文企业名称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时间相距不到3个月,原告证据不足以表明其产品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合法拥有自己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实践中并未将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其对自己中英文企业名称正当使用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在其网站产品介绍“Brand Name商标名称”栏标注“NEWEST”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对此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点评
在处理商标和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纠纷时,一般要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但同时还应维护市场经营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审查多方面因素,不能仅以商标注册在先直接否定在后企业名称的效力。
(一)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
商标受保护的力度应与其本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密切相关,对于显著性和知名度较低的注册商标来说,其受保护的程度相应较低。而原告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表明其产品商标的知名程度。故本案原告商标在被告企业名称核准以及原告提起诉讼之时,所具有的知名程度不足以使其获得较一般商标更多的特殊保护。此外,由于“NEWEST”在英文中的描述含义,原告在商标申请APP中亦是以黑底镂空凸现美术体文字的方式获得注册,可判定“NEWEST”本身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弱。
(二)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注册或核准时间的间隔
不诚信的经营者往往出于假冒或攀附的目的,将在先的知名商标注册为自己企业的商号。但商标知名度的产生需要一定时间的积累和相当的经济投入,特别在商标品牌,品牌管理的维系方面,企业需持之以恒善加管理。如果被告企业名称核准时间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间隔较短,就很难认定被告具有假冒或攀附的故意。本案被告中英文企业名称注册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时间相距不到3个月,很难认定被告在注册时有侵权或搭便车的故意。
(三)被告对其企业名称使用的情况
如果被告在经营中大量、突出使用企业字号,而非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可推断被告具有假冒和攀附的主观故意。但本案被告对其中英文企业名称的标注均完整规范,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标注的管理规定。而且在标注企业名称的同时,还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明了“顶新””等图文商标。
(四)被告企业名称的法律性质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8条规定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应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尽管1999年以后外文企业名称的使用不需报工商机关核准登记,但本案被告中英文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是在1997年2月24日,故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对自己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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