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邦计算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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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久邦计算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9号1508房。 法定代表人邓裕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育锋,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久邦计算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泰安路68号。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心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久邦计算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简称久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0718号关于第4387849号“3G门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2071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久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莉、黄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20718号决定中认定:第4387849号“3G门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3G”和 “门户”组成,如久邦公司在复审理由中所称,“门户”是用户接触网络的入口,用于互联网行业中,应为通用名称,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及认读部分为“3G”。“3G”是第三代无线技术的缩写,其用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与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久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系申请商标在无线互联网上的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本案指定使用的服务上通过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久邦公司不服〔2008〕第20718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经过原告长年使用,已经具有显著的识别性。“3G门户”的概念由原告与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首创,以“3G门户”命名的无线互联网站于2004年3月16日正式开通,一直延用至今,网站规模已经连续多年稳居行业首位,并持续获得行业内甚至跨行业的荣誉及奖项,表明3G门户作为无线互联网行业的典型代表,已经明显具有区别于同类行业以及不同行业的内容和特点。申请商标已经得到公众的认同,并形成了独具一格的网站标志,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该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8〕第20718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由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3G”和 “门户”组成,如久邦公司在复审理由中所称,“门户”是用户接触网络的入口,用于互联网行业中,已作为通用词汇广泛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及认读部分为“3G”。“3G”是第三代无线技术的缩写,第三代与前两代的主要区别是在传输声音和数据的速度上的提升,属于通用词汇。其用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与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久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系申请商标在无线互联网上的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本案指定使用的服务上通过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8〕第20718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30日,久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3G门户”(即申请商标),申请号:4387849,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 2007年12月1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北京施普博电子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第1587760号“总门户”商标近似以及申请商标用在所报服务上直接表示服务内容和特点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1月3日,久邦公司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08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20718号决定。 另查,在久邦公司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复审申请书中,久邦公司认可:“‘3G’一般理解为‘第三代移动通信技术’”。在本案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在百度网上以 “3G”为关键词搜索得到的答案,其中,关于“3G”概念的提出时间:“1998年11月,原邮电部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大唐电信)代表中国提出第三代移动通讯标准(3G)。” 上述事实,有〔2008〕第20718号决定、申请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8〕第20718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3G” 是否为第三代移动通信技术的简称;二、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予以注册的商标。 一、“3G”概念早在申请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2004年之前已经提出,普通消费者对于“3G”代表了一种移动通讯技术早已知晓。久邦公司自己也在商标复审申请书中认可“‘3G’一般理解为‘第三代移动通信技术’”,现其在诉讼中悔言,并且对此没有提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自认代表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固定事实的一种重要方式,当事人如果对其自认悔言,需要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与其自认相反的事实真实存在。本案中,久邦公司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3G”有除第三代移动通信技术之外的一般理解,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久邦公司的悔言不能成立,“3G”系第三代移动通信技术的简称。 二、申请商标“3G门户”可拆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3G”和 “门户”,其中“门户”是用户接触网络的入口,用于互联网行业中,应为通用名称,对此久邦公司在商标复审时亦予认可。而“3G”是第三代移动通信技术的简称,已经在计算机领域有所应用,属于通用词汇,其用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与特点。故“3G”和 “门户”均为行业内的通用词汇,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久邦公司称申请商标通过其使用已经得到公众的认同,并形成了独具一格的网站标志,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院认为,虽然“3G门户”网站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代表“3G”词汇是通过久邦公司的使用而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相反,“3G”概念系早已提出并且由国家大力宣传倡导而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原告的使用而获得了显著特征,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2071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0718号关于第4387849号“3G门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久邦计算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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