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诉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
原告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时集团)。
被告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立时集团诉称,1997年7月7日,立时集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0440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其中包括“油漆、漆、底漆”等。立邦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涂料;销售五金交电、建辅建材。立时集团拥有的“立邦漆”商标已在中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立邦公司理应知道,其将“立邦”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并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重点突出“立邦”字样,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产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立时集团与立邦公司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解。立邦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立时集团对“立邦漆”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亦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立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以“立邦”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立邦公司立即销毁含有“立邦”字样的宣传资料及包装;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庭审中明确为法定赔偿)。
被告立邦公司辩称,立邦公司依法成立,“立邦”的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立时集团要求立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无诉权;立邦公司的行为未侵犯立时集团的商标权;立时集团提出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立时集团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向立时集团颁发了第104404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文字“立邦漆”和英文“n”、“PAINT”组合,并注明“漆”、“PAIN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涂料(油漆)、乳胶漆、漆、底漆等。2000年12月12日、13日,立时集团许可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使用第1044047号商标。2000年11月16日,成都市立邦建材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涂料;销售五金交电、建辅建材。2002年4月1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都市立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成都市立邦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立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涂料;销售五金交电、铁花、建辅建材;装饰装修。立邦公司在一份标有“成都立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上用红字写有“立邦白玉瓷”、“立邦防脏漆”。在标有“成都市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的封面、封底上有数个单独成行的“立邦”二字作为装潢使用。另两份宣传资料在封底印制了立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其宣传资料的印制时间均在2002年4月前;立邦公司在其生产的乳胶漆包装桶上标明“成都立邦耐擦洗豪华乳胶漆”,其中“立邦”二字为醒目的红色,字号大于其他文字,该包装桶标明的制造商为成都立邦建材有限公司,在产品相关说明中,称该乳胶漆为立邦“绿丹雅”内外墙乳胶漆、底漆:立邦“绿丹雅”5170、面漆:立邦“绿丹雅”内墙乳胶漆。该包装桶生产时间为立邦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
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为:立邦公司宣传资料上的“成都市立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印刷错误,故未使用,“成都立邦建材有限公司”宣传资料的使用时间是立邦公司登记成立后、名称变更前,即2000年11月至2002年4月;其乳胶漆包装桶的生产时间是2001年5月。
审判要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立时集团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系2000年11月至2002年4月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故应适用大陆地区相关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涉及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应分别适用修改前、后的商标法。2、立时集团于 1997年7月7日获得商标局颁发的第104404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类,该商标由文字“立邦漆”和英文“n”、“PAINT”组合形成。该商标注册证同时注明“漆”、“PAINT”放弃专用权,从而立时集团在第1044047号商标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立邦公司在相同商品乳胶漆的外包装桶上,将立时集团的上述经注册的组合商标中的“立邦”二字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立邦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了商标侵权。立邦公司的四份宣传资料中,其中有一份印有“立邦防脏漆”和“立邦白玉漆”的照片,另有一份将“立邦”二字成行印制在封面、封底上,均系“突出使用”,亦侵犯了立时集团的商标专用权。其余两份仅在封底上印制了立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3、立时集团的含有“立邦”字样的商标权的取得先于立邦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立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涂料,应认定双方所经营的商品相同。商标与字号相近似,其中组合商标中的“立邦”二字与字号相同。但立时集团并未就认定混淆的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地域及商品销售的地域、商标为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进行举证。同时,立邦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限于生产、销售涂料,还包括销售五金交电、建辅建材、铁花和装饰装修。综上,立时集团的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与立邦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虽然相同,但立时集团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包括可能产生)混淆,故法院对立时集团要求立邦公司变更“立邦”企业字号的主张不予支持。立邦公司主张,立时集团诉请立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无诉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为法律并未就此类冲突案件设置前置程序,故此类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受理,立时集团亦享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权。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修改前的商标法条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后的商标法条款)之规定,于2003年6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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