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商标侵权案谈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近几年,关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例层出不穷,其类型大多是在后的商号权侵犯了在先的商标权,本案所涉及的案例则不同。通过判决,法官清楚地表明了对在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划分了合理使用在先商号权与非合理使用的界限。这个案件涉及许多问题值得大家思考,比如在先权的保护范围,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则等。
[当事人及案件的基本事实]
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新华宝五金锁具商店。
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
1997年4月21日,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 “华光”及“Huaguang”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锁具。
被告华光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5日,在温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公司的名称为“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五金制品、锁具。1997年12月7日被告华光公司注册商标变写的“C ”,商标注册证号为113341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锁具。
被告华光公司在其生产的锁具包装盒上,印有“华光锁具”四个字,并标有注册商标变写英文字母“G ”,在注册商标下方标有“HUAGUANG DESIGN”,且突出使用了“HUAGUANG”,在其产品所附的质量承诺书称:“华光牌各系列锁具、执手、底板、锁头、钥匙、锁体面板、扣板均系铜质板料……”,质量承诺书注明生产厂家为:“中外合资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牛山路25-1号”。锁具上使用了“C ”商标。
在被告华光公司的宣传材料的封面上,除使用其注册商标变写英文字母“G ”之外,还有“华光锁具”和“HUAGUANG”等文字,在宣传资料的公司简介中称“公司生产的‘华光’牌豪华型执收门锁、通道锁……,质量上乘”。宣传材料封面的图案、色彩及字体与原告在被告华宝商店购买的锁具外包装盒一致。此外,在被告华光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网页(http://www.hglocks.com)的企业简介栏目中,称其生产的各种锁具及五金产品为“华光”牌。
原告认为被告华光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的诉辩理由]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以制造、销售各种锁具为主的专业锁具生产企业,“华光”是其主要商标。2001年6月,原告在青岛市场发现青岛市市北区华宝五金锁具商店销售并非原告生产的“华光”牌锁具,经查,在其销售的侵权的锁具锁体上以及宣传材料、说明书、包装物上都印有“图形+华光拼音”作为其商标,说明书及其宣传材料中直接印有“华光”牌豪华门锁的字样,经核实,该锁具的生产厂家为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为“C ”,注册证号为1133417,其注册商标中,既没有“华光”字样,又没有“Huaguang”拼音字样。根据《商标法》第52条之规定,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理由是:被告于1996年11月5日在温州工商局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为“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以来,由于严格管理,其产品质量精良,企业信誉良好,企业知名度蜚声国内外,华光企业的名称已成为公司的知识产权组成部分,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原告所注册的“华光+Huaguang”商标,是1997年4月21日注册的,晚于被告企业名称权的注册,原告注册该商标后并没有在其商品上使用过其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法[1998]第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关于正确适用法律问题(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中规定,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使用在先,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光公司的宣传材料、商品质量承诺书以及互联网华光网页上的“华光牌”字样,是被告华光公司在介绍企业的叙述性文字中使用“华光”牌文字,不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权。(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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