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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案情摘要】上海淮海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鸭王公司)的前身上海淮海全聚德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全聚德)于2002年1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鸭王”文字商标(即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等服务。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为由予以驳回。上海全聚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被异议商标可以初步审定公告。在初审公告异议期内,北京鸭王烤鸭店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鸭王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鸭王”是北京鸭王公司的商号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商标局裁定北京鸭王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海全聚德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北京鸭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一审认为“鸭王”是北京鸭王公司商号的核心组成部分及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海全聚德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上海全聚德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结论,另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上海全聚德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0年12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再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北京鸭王公司不服再次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

  【创新意义】本案涉及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了该条所指的“不正当手段”是指在后的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在先商标,而且具有从该商标声誉中获利的恶意。通常情况下,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而在后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该商标而将其申请注册即可推定其具有占用他人商标声誉的意图,即二者一般是重合的。但不排除如本案中的特殊情况下,虽然在先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在后的商标申请人并不具有恶意,从而不构成该条所称的“不正当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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