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问题研究
随着我国市场竞争的渐趋激烈及企业间人才流动的加速,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日趋完善,同时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加,对于广大企业和职工来说,究竟哪些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以及哪些是商业秘密,就成为大家所共同关心的课题。本文将重点讨论企业与职工的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关系。商业秘密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能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竞争优势和获得较高的经济利益。如最著名的商业秘密“可口可乐”的配方就价值41亿美元。因此,一旦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该企业将必然丧失竞争中的优势地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企业的在职职工,由于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企业负有善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从而决定其对单位商业秘密的负有默示保护义务,与企业签定保密协议的,则负有合同义务。正常离职职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择业自由权,仅对原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离职职工与原企业签有竞业限制合同的,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职工的哪些行为是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行为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如下表述: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上述规定中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企业职工是当然有效的,尤其是第㈠㈡条和第㈢条第2款,任何人的这些行为都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而对于第㈢条第1款,职工与企业往往会在企业商业秘密范围的界定,保密合同和竞业限制合同的合法有效性等方面产生一些分歧,而对这些问题的认定也正是法院审理、判决和执行商业秘密纠纷的依据。首先,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应当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而不能搞“凡是企业所拥有的技术和信息都是商业秘密”。职工在企业里工作,必然会接触到企业的一些商业秘密,同时,职工也有自身知识、能力和经验的积累,如果不明确界定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必将会影响职工将来的劳动权和自由择业权。一般地,企业的商业信息包括有两部分,商业信息和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实践中商业秘密可以分为重要的商业秘密和一般的商业秘密。重要的商业秘密指对单位关系重大,且外界不可能知道或不容易知道的秘密信息。在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属于“重要的商业秘密”有:
1. 本单位准备或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2. 本单位准备或已经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技术科学进步奖的成果;
3. 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4. 本单位准备转让或已经转让的技术;
5. 科技人员本人和本单位职工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成果。
商业秘密除技术秘密之外还包括经营秘密,对重要经营秘密也应按同样原则处理。
一般的商业秘密是指在上述重要的商业秘密外,新颖性不那么高的在保密关系基础上的保密信息,这里的保密关系是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劳动合同存在而产生的相互信任关系,保密信息是竞争企业经过一定时间和投入一定力量的分析、研究后可自然得出结论的那些比较容易为外界知道的一类信息。
区分重要商业秘密和一般商业秘密在实践中有其深刻的意义,不同的商业秘密对在职职工和离职职工的约束是不同的。但不论是重要商业秘密还是一般商业秘密,要成为商业秘密,都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商业秘密必须具有未公开性,也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客观秘密性,这是认定商业秘密的最基本条件,也是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就其实质来说,就是要求某项技术必须未公开,同行的专业人员尚未掌握。这一特点是针对公共信息而言的,公共信息构不成商业秘密。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公开出版物上向公众披露了,其非公知性这一特点也就消失了,形不成商业秘密,而成为公共信息了。 例如,某些学术期刊和理科类杂志经常在文章中刊登一些科技成果的实施方案,不管看到这篇文章的人多与少,以及该项成果事后被推广的效果如何,就可以认定是公有技术,因为,成果本身已通过公开出版物这一载体为公众所知,具备了工业应用的可能性。举个简单例子,某科技人员在阅读一本外文杂志时,看到一篇文章介绍了该国家制造某项通用产品的特殊方法,可以大大降低能源消耗,节省原材料,遂向本单位领导作了汇报,经分析,认为该方法的使用在国内尚属首例,且会带来远大的经济前景,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按杂志上介绍的实施方案进行开发、生产。我们看到,虽然这个单位在国内率先使用了该方法,但是,法律并不因此认定它享有商业秘密,只算实施者。(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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