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司法解释对工商业务影响初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已经公布,并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工商机关作为公司法的重要实施机关,行使着公司登记的行政许可权和对违反公司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于公司法的一些规定比较原则,有些仅仅是宣告性的,缺乏具体操作性,还有一些概念不甚明确,导致工商机关在实践中经常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形,有时甚至需要通过推理去寻求立法本意,但这些寻求的道路由于出发点、立场的不同往往使最终结果大相径庭,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平性和严肃性。比如,对隐名股东,我们是不是承认他的合法权利;对显名股东,是不是享有股东权利;对采用隐名股东方式的申请登记行为,是不是应当予以查处或纠正;对抽逃出资,它与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违法行为有没有交集,对同样一个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的行为,如何根据不同具体条件对其定性,这些都缺乏一些明确的依据予以界定。因此,没有那个行政机关如同工商机关那样迫切的希望尽快出台公司法相关的具体规定,此次解释三的出台,大大推进了工商机关对公司法的适用水平,提高了执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但和任何新的规范性文件出台初期一样,都存在一个摸索制定者意图的过程。解释三也不例外,它解决了一些问题,明确了一些概念,但也产生了一些新的疑问,同时也留下了一些问题。为了使我们能更好地领会解释三的精神,本文试图就解释三里有关工商业务的内容发表一些浅见,也是抛砖引玉,恳请有识之士不吝指教。
一、虚假出资案的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此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是作为虚假出资行为对其定性处罚的。这里判断出资虚假的关键就在于是否交付或按期交付那些非货币财产。首先我们对这些非货币财产的交付要有一个标准,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简而言之,即动产依交付,不动产依登记作为是否交付的判断依据。这里前后出现了两个交付,并非简单的同意反复,而是两者在法律属性上确有不同,前者更侧重事实上,后者更侧重法律意义上,在此不再赘述。至于知识产权的交付,更类似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交付完成的生效要件。在解释三出台前,我们一直是依据这些原则操作,也没有多大的争议,现在解释三出来了,却产生了一些小小的疑惑,根据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否意味着今后我们查处虚假出资案件,也应当给予其合理时间改正,是不是不应直接去查处呢?根据《规范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其次,设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我们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的意见,我们可能会提出以下疑问,那些交付但未变更权属的是否属于出资义务部分履行呢?是不是和完全不履行有区别呢?我们在立案查处时需不需要区别对待呢?(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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