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银行商业贿赂案件管辖权的思考
近一时期,商业银行涉嫌商业贿赂案件引起普遍关注。据调查,评估类中介机构为帮助客户获取更多的抵押贷款便利,在商业银行为客户办理房地产评估业务抵押贷款过程中,按实际发生评估业务费的一定比例,分别以“咨询评估费”、“服务费”等名义向商业银行支付费用。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存在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工商机关对于商业银行涉嫌商业贿赂案件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第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之间存在法律转致和法律冲突,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予以处理。第二,根据法定职责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主体应当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查处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同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解释也说明了这一点。第四,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各种账目报表专业性较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办案件更为合适。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不同意见。
适用转致规定应符合要件要求。而在特别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涉嫌商业贿赂案件必须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查办
笔者认为,适用转致规定应具备4个要件,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通过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和通过的行政法规作出特别规定,二是明确监督检查主体,三是明确需要规制的违法行为,四是对该违法行为设定专项的行政处罚罚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工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为原则,而以其他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为例外。换句话说,其他机关对此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的专门规定。但从现行法律、法规看,《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并未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是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此规定,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例外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虽然取得了对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处罚权,但也仅限于《商业银行法》中所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但是,对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商业银行法》并没有明确界定,作为执行法律的行政执法机关自然不能简单地把商业贿赂行为列入其中,更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对“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解释。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则已经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这说明,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特别规定。(作者:,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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