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档案中商业秘密的认定及保护
所谓商业秘密、在我国《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只有档案中记载了商业秘密,才有可能引起泄密。事实上,商业秘密一般都是记录于档案中的,有时是集中记录,有时则是零散分布。在档案中认定商业秘密,务必在档案资料中切实识别和把握商业档案的机密秘密性、实用价值性、保密措施性三大基本特征和具体体现,从这些纷繁复杂、各式各样形式的档案中,及时准确地辨别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
一、机密秘密性特征
在档案中认定商业秘密,首先要在档案中审查其是否具有机密秘密性特征。商业秘密的机密秘密性特征的本质内涵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因为如果已经被公众所知晓了,就根本谈不上秘密可言了。这一特征是高度凝练的抽象概括,为了便于做直观的理解和具体的把握,我们有必要从客观和主观两个角度来分解认识,这样就可以从程度上和范围上两个角度来感性地鉴定和把握这一特征。
一是客观上的秘密性。就是说商业秘密要有明确而具体的秘密范围,且这种范围是客观存在的、特定的,只有这种客观而特定的“秘密”存在才成其为商业秘密的内容,同时,也才成其为可供具体把握的标准。客观上的秘密性在世贸组织的重要文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七节“未公开的信息”中的第三十九条有一个较为详细的表述:“一项未公开的信息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其内容的确切体现,或其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容易获得。“分解开来可以表述为三种逐渐递减的情况:一是一项末公开的信息在整体上是秘密的;二是一项未公开的信息尽管在某些部分上是为相关人员所知,但是其中的关键部分即能够确切体现该项末公开的信息的那些部分仍然是秘密的;三是一项未公开的信息,即使其内存的各个部分已为相关人员所知,但如何对其进行组合的工艺或配方的比例技术等仍然是秘密的。如上三种情况,只要其中一种是秘密的,都认为是“未披露的信息”,都构成客观上的秘密性。
二是主观上的新颖性。这是指相对于公众而言,商业秘密的内容不仅是不知晓的,即处于秘密状态的,而且通过正常手段是不可以获得的。《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其定义为:“它(商业秘密)由于鲜为人知,未能被那些由于它的使用或披露而获得经济利益的人(即竞争者)所公知或用正当手段已经可以确定(即容易获得)。”但是,这种新颖性却是相对的,即存在着对商业秘密正当使用的人。一方面,商业秘密以权利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让渡来实现其价值,正是市场交易的正常行为和市场经济的正常功能;另一方面,无论怎样的秘密,也总是控制和操纵在作为生产力最具决定作用的人的手中。故而,“特定人”的知晓与使用,并不构成对新颖性和秘密性的破坏。特定人就是指为使商业秘密发挥效能,不得不让其知晓的最小范围和最少数量的人。同时,知晓者是否是为使商业秘密发挥效能而不得不了解的范围最小和数量最少的,也构成商业秘密是否已为公众知晓的判断标准。特定人大体包括如下五类:一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使用权人;二是由于雇佣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了解和掌握商业秘密的人;三是由于业务合作或合伙开发、研究等了解和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四是由于合作洽谈、订立或履行合同而了解和掌握商业秘密的人;五是由于财务会计、审计、鉴定、新闻采访、行政或司法审查等途径了解或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当然,无论哪种特定人,都有保密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除特定人之外,非特定人是不负保密义务的,因为秘密已经公开或可以通过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就不复存在了。(作者:未知,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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