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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的出资方式

发布时间:2015-05-29 09:0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宁波市工商局慈溪分局
  (按):新的《公司法》将于明年1月1日实施,与现行《公司法》比较,新《公司法》的很多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最大的修改点之一是公司的出资方式。本文试从新《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出资方式规定的比较,来阐述登记机关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如何把握对出资方式的审查与登记。
  公司的出资方式是公司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财产的具体体现,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具体构成形态。以什么方式出资,各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比例几何,由公司股东按照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并按法定程序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一、 新、旧《公司法》出资方式的比较
  1.现行《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规定
  对公司的出资方式,现行的《公司法》尽管没有规定限制,第二十四条表述如下:“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此条只是以开门例举的方式例举了“可以”作为出资的五种具有物权特性的出资方式,并没有明确禁止第六种乃至第七种出资方式,比如股权、债权、著作权等。但在实际中,采用的是严格的出资方式法定制度,即法律只例举了五种出资方式,就不允许第六种出资方式。理由尽管有二:一是立法只列举了五种出资方式;二是其他出资方式的真实性与充分性无法确保。但从股东出资的目的来看,能为被投资公司带来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远远不止这五种出资,也就是说,这五种出资方式不足以囊括创造公司财富的各种资本源泉。这种严格的出资方式法定制度有利有弊,对于登记机关来说,利更突出些:便于把握和审查;但对投资者来说,弊更多些:一定程度地限止了成千上万的投资者拿出闲置多年的资本进行投资创业。但从我国现行《公司法》实施十年多来的情况看,这一严格的限制的确存在着与现实经济生活经常性的矛盾和冲突。比如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就是越来越普遍的出资形式,尤其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包括上市公司组建的过程中,以股权和债权的置换完成对新公司的出资是许多投资者优先选择的出资方式,在商业银行改革和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所实行的“债转股”,实际上也是债权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这就意味着许多上市公司的出资行为一直处于法外状态。
  2.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改革
  将于明年始即实施的新《公司法》第27条和第83条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概括而言,这一条文规定有三层含义:一是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这是最主要的出资方式;二是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三是限制性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股东不得作为出资。具体来说,对于出资方式,与现行《公司法》比较,新《公司法》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用“知识产权”这一更宽泛的概念替代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从而适当扩大了出资方式的范围;二是增加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这两点修改,放宽了出资方式的限制,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我国投资活动和资本流动。更为重要的是,法条以一个富有弹性的抽象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原来机械、固化的全面列举式的规定,不仅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而且能充分地利用各种投资资源和社会财富,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和公司的实际投资需求。(作者:未知,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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