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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5-05-29 14:3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一、概述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商业秘密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商品,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可将秘密许可给他人,获得相应的利益,又可依赖商业秘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胜。因此对商业秘密必须要给予保护。在刑事立法中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并予以相应的刑罚,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已非鲜见。我国于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之一,但却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由于刑事立法上存在真空,司法人员常常碰到严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而无法作刑事处理的情况。鉴于此,为保证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这次刑法修改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从此,我国形成了从行政上、民事上、刑事上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法律体系。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及构成条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违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一般是具有某种职务、职业、公务身份的人,或者依法规、契约有保密义务的人。从司法实践看,下列人员往往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1.工商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工商企业的职工或临时工等;
  2.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工商企业的人员;
  3.受委托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等;
  4.对工商企业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的人,如审计、税务人员、行政主管人员等等。
  (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权。根据有关国际文件规定,商业秘密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范畴,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基于此,刑法典把本罪放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专属性和实用价值三要素,它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这里的所谓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技术信息也叫专有技术,工业产权、技术诀窍,是不享有专利权保护的实验、装备、维修、操作等技术,寓于图纸、配方、设计资料、数据、论文、报告、技术规范、工艺流程、胶卷、软件、磁带、动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样机、样品等载体之中。经营信息包括具有秘密性质的管理技术市场及与市场密切相关的信息。如原材料价格、销售渠道、销售市场、经营方法、贸易记录、报表、名单、计划、专有设备和原材料生产厂家;合理、有效地管理各部门各行业,使生产与经营有机运转的秘密。一般以数据、信息、管理模式、经验等形式出现。技术秘密与专利虽同属智力成果,但两者有区别。前者具有秘密性特征,以秘密性维系其独占性和固有价值,不受《专利法》保护;后者具有公开性特点,持有人以公开其内容来换取一定地域和一定时间内的独占权,并受《专利法》保护。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主观上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是商业秘密却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擅自允许他人使用。过失不构成此罪。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客观表现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是他人通过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而提供侵权的,或者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提供的,仍获取(接收)、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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