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商业秘密保护之比较研究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权利首先被规定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而在此前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其均被作为一种行为规定的。随着我国入世的临近,借鉴TRIPS协议以及别国商业秘密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对于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强化商业秘密保护,加快与世界商业秘密保护水平接轨,促进先进科学技术的交流,无疑有着现实和深远的意义。美国的商业秘密立法和保护水平代表着世界的最高水平,而我国目前尚无一部完整独立的商业秘密法,因此,对两国商业秘密保护进行比较研究是一种迫切而现实的需要,这种比较研究除了对现实的重要意义外,其也有着不可低估的理论价值。
一、商业秘密立法的比较
由于法律传统的影响,中美两国在法治理念、立法技术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异。美国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而中国的法律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因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如判例法和成文法在法律渊源上的区别,在两国的商业秘密法中也得到了同样的体现。美国的商业秘密法主要由普通法调整,它主要由判例法来体现,遵循判例拘束原则。自从1868年Peabody v.Norfolk案确立商业秘密保护以来,美国商业秘密法的一些重要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均由一系列判例来完成的。美国商业秘密法也有成文法的规范,在成文法方面,主要是《统一商业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该法是除普通法外的第二个重要的法律渊源,但该法仅为示范法,只有为各州所采用,才具有法律效力。迄今为止,该法已为美国40个州所采纳。除判例、成文法之外,还有一种特殊的美国习惯法形式——《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The First Restatement of Torts1939,它是美国法律学会在判例法的基础上整理归纳出的重要法律原则,对商业秘密有关问题作了专章规定。该文件虽非法典,但却广为法院采用,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至今在司法实务中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1978年修订第二版时,有关商业秘密的规范随“不正当竞争及交易规范”一编全部删除,但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少数未采纳《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州仍适用《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的规定。1995年美国法律学会发布的《美国法律重述第三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其以“商业价值的侵占”为标题的第四章中专设第二部分,规定了商业秘密问题。
中国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由于中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所以判例在中国不构成商业秘密法的法律渊源,但判例事实上的约束力是存在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在其出版的公报上刊登的案例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明显具有约束力,因而在研究中国商业秘密法时不可忽视这一点。
除了法律渊源的区别外,两国商业秘密法调整手段也是不同的。美国通过判例建立起一整套商业秘密法的原则和规范,并由侵权法重述和成文法来补充和完善,使得美国法院在处理商业秘密案件时能够直接适用相关法律,采用直接调整方式。中国由于缺乏一部独立的商业秘密法来调整商业秘密的相关问题,使得中国法院在处理商业秘密案件时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的侵权形态作了规定,但对商业秘密所指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含哪些内容未予明确规定,而且对商业秘密侵权的救济方式除规定了损失赔偿外,对其他救济方式未作规定,因此使得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不得不适用《民法通则》来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
在中国进行商业秘密立法时,应当注意吸收美国商业秘密法中的适合我国国情的规定,制定一部完整的商业秘密法,并承认判例在弥补成文法不足方面的作用。(作者:张德龙 沈 兵,来源:《电子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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