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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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各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在保护依据、程度及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将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一些国际组织多年来一直在努力,试图在世界范围统一保护商业秘密的基本原则。如国际商会1961年制定了《有关保护know-how的标准条款》;联合国1974年制定《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欧盟(前欧共体)也在统一保护商业秘密规则方面作出种种努力,并多次制定和修订有关专有技术许可证协议的条例。值得一提的是,《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0条第2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的原则性规定,是Trips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基础,即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老实的惯例的竞争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取缔不正当竞争;Trips第39条要求成员在依上述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应保护“未披露信息”(即商业秘密)和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并规定了未披露信息的构成条件、侵犯未披露信息的行为等方面的内容。
Trips第39条第2款将“未披露信息”界定为由自然人或法人合法控制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信息:“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要素的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轻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是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Trips的规定受美国立法影响较深。其所包括的商业秘密构成三要件“新奇性”、“价值性”和“秘密性”与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如出一辙,体现了保护范围的宽泛要求。在Trips之后签署的,对商业秘密作了界定的较有影响的国际公约《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只是将“未披露信息”更名为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基本继续了Trips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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