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秘密法
营业秘密法
第 1 条
为保障营业秘密,维护产业伦理与竞争秩序,调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
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 3 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雇用人所有。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受雇人于非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受雇人所有。但其营业秘密系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使用其营业秘密。
第 4 条
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其营业秘密之归属依契约之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归受聘人所有。但出资人得于业务上使用其营业秘密。
第 5 条
数人共同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其应有部分依契约之约定;无约定者,推定为均等。
第 6 条
营业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营业秘密为共有时,对营业秘密之使用或处分,如契约未有约定者,应得共有人之全体同意。但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
各共有人非经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7 条
营业秘密所有人得授权他人使用其营业秘密。其授权使用之地域、时间、内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
前项被授权人非经营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权使用之营业秘密再授权第三人使用。
营业秘密共有人非经共有人全体同意,不得授权他人使用该营业秘密。但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8 条
营业秘密不得为质权及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 9 条
公务员因承办公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营业秘密者,不得使用或无故泄漏之。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鉴定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之人,因司法机关侦查或审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营业秘密者,不得使用或无故泄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关之人处理仲裁事件,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10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侵害营业秘密。
一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营业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前款之营业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泄漏者。
三取得营业秘密后,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第一款之营业秘密,而使用或泄漏者。
四因法律行为取得营业秘密,而以不正当方法使用或泄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营业秘密之义务,而使用或无故泄漏者。
前项所称之不正当方法,系指窃盗、诈欺、胁迫、贿赂、擅自重制、违反保密义务、引诱他人违反其保密义务或其他类似方法。
第 11 条
营业秘密受侵害时,被害人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被害人为前项请求时,对于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专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 12 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营业秘密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
前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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