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条 一般条款
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者,可请求其制止或赔偿损害,
第2条 商品与劳务
本法规定的商品包括农产品,本法规定的劳务及利益亦包括农业方面的劳务与利益。
第3条 使人曲解的内容
在营业中为竞争的目的,关于营业状态,特别是关于个别商品,劳务或全部供应就性能、来源、制造方式、价格构成、关于价格表、商品采购形式或采购来源、关于得奖、关于卖货的原因或目的,或关于存货数量制作使人曲解的说明者,可请求其制止。
第4条 触犯刑法的广告
(1)在公告、对大众的通知上以使人认为有特别有利的条件;而对货物或劳务的性能、来源、制造方式、价格构成,关于商品采购形式或采购来源、关于得奖、关于卖货原因或目的,或关于存货数量存心制作基本上是非真实的、会使人曲解的说明者,处以一年徒刑或罚金。
(2)第1项所指的不真实的内容如系由营业企业的某一职员或受托人所作,但是企业的所有者或领导人事先所知道的,所有者或领导人应随同该职员或受托人同时惩罚。
第5条 分类标志,图画广告
(1)在营业中使用为一定货物或劳务命名,但不要求标明来源产地的名称,不属于第3条及第4条的范围。
(2)图式标志内容及其它能代替和适于代替这些内容的事项。同样视为第3条与第4条的范围。
第6条 出售破产商品
(1)如在公告或对大众的通知上广告出售一批虽已不属于破产财团但是却来自于破产财团的商品时,禁止提到该商品本来属于破产财团的情况。
(2)故意或过失违反第1款关于破产财团商品广告的来源规定是扰乱治安行为。该扰乱治安行为可处以一万马克以下罚款警告之。
第6—1条 制造商或批发商向最终用户出售
(1)在营业中与最终用户就出售商品以制造商资格作性能说明者请求制止,除非:
1、他只向该最终用户出售;或
2、他以向其零售商或工商用户所使用的出售价格向该最终用户出售;或
3、他已作了肯定无疑的说明,对最终用户的出售价格高于对零售商或工商用户出售的价格,或者,此事已成为众所周知、因而最终用户也应该知道。
(2)在营业中与最终用户就出售商品以大批量货物批发商资格作性能说明者,可制止之,除非他基本上只向零售商或工商用户出售并符合本款第1项第2、3目的规定。
第6—2条 对最终用户出售权利证书
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给最后用户发出权利证书。证明或其他允许购买商品的文件。或凭证件卖给商品者可制止之。但是只限于一次性购买的证件并每次购买个别发给的证件例外。
第7条 停业处理
(1)在公告、对公众的通知上作停业处理广告时,仅限于:
a 因停止全部营业;
b 因分支机构的停业;
c 因个别商品类别的停业而发生的停业处理。
(2)停业处理广告必须说明停业原因为a、b、c中的何者。在c的情况下,须写明停业处理的商品类别。
(3)对未明确标出“停业处理”,但却属第1项所指情况者,作广告时亦适用第2项的规定。
第7—1条 清仓处理
(1)在公告、对公众的通知上对某种存货作清仓处理广告时,必须在广告上写明处理原因。如果仅限于处理该企业经营名目中个别品种,广告上应写明要处理的该种商品。
第7—2条 停业处理和清仓处理的手续
(1)第7条与第7—1条所指处理应在登广告之前,在上级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该上级管理机关所指定的办公所报告。报告必须将要处理的货物列出清单并按其种类写明性能、数量;如果在该期限内处理尚未结束,上级管理机关可要求再写报告。该报告必须包括第7条第2、3项及第7—1条所规定的内容,并写明处理开始日期,预期结束的日期,地点。应受理该报告的办公所要求时,还应提供证明处理原因的凭证。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者,可请求其制止或赔偿损害,
第2条 商品与劳务
本法规定的商品包括农产品,本法规定的劳务及利益亦包括农业方面的劳务与利益。
第3条 使人曲解的内容
在营业中为竞争的目的,关于营业状态,特别是关于个别商品,劳务或全部供应就性能、来源、制造方式、价格构成、关于价格表、商品采购形式或采购来源、关于得奖、关于卖货的原因或目的,或关于存货数量制作使人曲解的说明者,可请求其制止。
第4条 触犯刑法的广告
(1)在公告、对大众的通知上以使人认为有特别有利的条件;而对货物或劳务的性能、来源、制造方式、价格构成,关于商品采购形式或采购来源、关于得奖、关于卖货原因或目的,或关于存货数量存心制作基本上是非真实的、会使人曲解的说明者,处以一年徒刑或罚金。
(2)第1项所指的不真实的内容如系由营业企业的某一职员或受托人所作,但是企业的所有者或领导人事先所知道的,所有者或领导人应随同该职员或受托人同时惩罚。
第5条 分类标志,图画广告
(1)在营业中使用为一定货物或劳务命名,但不要求标明来源产地的名称,不属于第3条及第4条的范围。
(2)图式标志内容及其它能代替和适于代替这些内容的事项。同样视为第3条与第4条的范围。
第6条 出售破产商品
(1)如在公告或对大众的通知上广告出售一批虽已不属于破产财团但是却来自于破产财团的商品时,禁止提到该商品本来属于破产财团的情况。
(2)故意或过失违反第1款关于破产财团商品广告的来源规定是扰乱治安行为。该扰乱治安行为可处以一万马克以下罚款警告之。
第6—1条 制造商或批发商向最终用户出售
(1)在营业中与最终用户就出售商品以制造商资格作性能说明者请求制止,除非:
1、他只向该最终用户出售;或
2、他以向其零售商或工商用户所使用的出售价格向该最终用户出售;或
3、他已作了肯定无疑的说明,对最终用户的出售价格高于对零售商或工商用户出售的价格,或者,此事已成为众所周知、因而最终用户也应该知道。
(2)在营业中与最终用户就出售商品以大批量货物批发商资格作性能说明者,可制止之,除非他基本上只向零售商或工商用户出售并符合本款第1项第2、3目的规定。
第6—2条 对最终用户出售权利证书
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给最后用户发出权利证书。证明或其他允许购买商品的文件。或凭证件卖给商品者可制止之。但是只限于一次性购买的证件并每次购买个别发给的证件例外。
第7条 停业处理
(1)在公告、对公众的通知上作停业处理广告时,仅限于:
a 因停止全部营业;
b 因分支机构的停业;
c 因个别商品类别的停业而发生的停业处理。
(2)停业处理广告必须说明停业原因为a、b、c中的何者。在c的情况下,须写明停业处理的商品类别。
(3)对未明确标出“停业处理”,但却属第1项所指情况者,作广告时亦适用第2项的规定。
第7—1条 清仓处理
(1)在公告、对公众的通知上对某种存货作清仓处理广告时,必须在广告上写明处理原因。如果仅限于处理该企业经营名目中个别品种,广告上应写明要处理的该种商品。
第7—2条 停业处理和清仓处理的手续
(1)第7条与第7—1条所指处理应在登广告之前,在上级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该上级管理机关所指定的办公所报告。报告必须将要处理的货物列出清单并按其种类写明性能、数量;如果在该期限内处理尚未结束,上级管理机关可要求再写报告。该报告必须包括第7条第2、3项及第7—1条所规定的内容,并写明处理开始日期,预期结束的日期,地点。应受理该报告的办公所要求时,还应提供证明处理原因的凭证。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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