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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有关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5-06-01 13:5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引言 

  商业秘密保护可追溯到《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法时代,《汉穆拉比法典》中规定:“窥探他人秘密者,抓住后挖去一只眼睛。”,罗马法中规定:“竞业者如果以恶意引诱或强迫对方的奴隶泄露对方有关商务方面的秘密,奴隶的所有人有权提起‘奴隶诱惑之诉’,请求双倍赔偿”。[①]然而,商业秘密法的真正发展和完善是进入20世纪以后的事情。其中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后移植到美国。美国在其1939年的 《侵权行为法重述》中首次对商业秘密作出成文性的规定,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的颁布则将商业秘密保护带入了一个更加完善和专业的境界。大陆法系方面,大多数的国家虽然都没有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但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限制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1909年德国制定了《不正当竞争法》给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司法救济;日本1990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增加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公平交易法》和《  引言
  商业秘密保护可追溯到《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法时代,《汉穆拉比法典》中规定:“窥探他人秘密者,抓住后挖去一只眼睛。”,罗马法中规定:“竞业者如果以恶意引诱或强迫对方的奴隶泄露对方有关商务方面的秘密,奴隶的所有人有权提起‘奴隶诱惑之诉’,请求双倍赔偿”。[①]然而,商业秘密法的真正发展和完善是进入20世纪以后的事情。其中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后移植到美国。美国在其1939年的 《侵权行为法重述》中首次对商业秘密作出成文性的规定,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的颁布则将商业秘密保护带入了一个更加完善和专业的境界。大陆法系方面,大多数的国家虽然都没有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但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限制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1909年德国制定了《不正当竞争法》给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司法救济;日本1990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增加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公平交易法》和《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法律关系进行相配合的调整,可谓是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结合起来的一种创新。 与此同时,一些国际公约也陆续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作出了规定。1991年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正式将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未披露信息列为一项重要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其后制定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安第斯条约》等协议均规定了适用于该区域的商业秘密保护标准。商业秘密逐步成为继专利、商标和版权之后的第四大领域,而对与许多发达国家来说越来越有凌驾于专利、商标和版权之上的趋势。正如美国参议院在赞同制定《1996年经济间谍法》的报告中所述:“在今天,商业秘密的价值犹如工厂之于企业的价值一样,盗窃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害甚至要比纵火者将工厂付之一炬的损害还要大。”
  从总体上来看,整个二十世纪世界各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经历了从不保护到保护、从粗疏的保护到越来越周密的保护、从范围狭窄的保护到范围宽泛的保护、从内国法保护到双边条约和国际条约甚至全球性公约保护的历程,而内国法和国际公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大。概括起来,就是“保护范围日益宽泛”、“保护力度日益加强”及“日益国际化和全球化”三大发展趋势和显著特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商业秘密在现代社会的技术和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也是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在商业秘密越来越引起人们重视的今天,加强对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性
  关于商业秘密的内涵,世界各国有着各种不同的解释。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 产权协议》(Trips),将其称为“未公开信息”。美国《不正当竞争重述》,将其定义为“能被应用于商业活动或者其他事业中,并具有提供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优势的足够的价值和秘密性的任何信息。”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其定义为“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行销策略或其他技术或企业信息, 这些信息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所知。”我国《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某一事物的认识,要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入手,这是我们认识事物的方法论。对于商业秘密的把握首先也得从这两方面入手。
  (-)商业秘密的“量”的规定性
  我们所说的“量”是指事物的外延即事物的范围和界限,具体到商业秘密就是指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哪些内容。要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做出明确而具体的描述是不可能的而且注定也是徒劳的,因为从商业秘密的范围发展趋势来看,它就像滚雪球一样,其范围不断扩大。起初商业秘密仅指财产性很强的技术信息,后来经营信息也慢慢的被纳入其中,到了TRIPS其范围就更大了,商业秘密在TRIPS中被称为“未披露信息”,换言之,凡是企业没有向外界披露的信息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商业秘密在“量”上的不断延展性,以至于许多国家从排斥的角度来界定商业秘密,如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所有人拥有的不被专利法所保护且不被公众所知的具有特定价值的信息。”尽管如此对其范围做一下大致分类也是可行的和有益的。目前来说,其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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