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3:56商业秘密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590—592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托、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湖商城。
负责人李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
法定代表人洪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托、肖革文,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系动画片《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04号]、《熊出没之环球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熊出没之夺宝熊兵》及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并获得了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上述该等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原告向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支付巨额授权费用后取得在毛绒玩具商品上使用上述作品形象以及生产经营上述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原告享有再授权权利。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上述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的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未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及原告的授权许可,长期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圳西路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大肆销售上述作品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已严重侵犯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作为大型超市长期大肆销售未经授权的上述作品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为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熊大》(590号案)、《熊二》(591号案)、《光头强》(592号案)著作权的行为;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30000元,三案共计人民币90000元;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保护的为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未答辩。
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2014年1月左右就已经下架不再销售;2、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具备合法来源,且双方合同约定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没有侵犯第三方的权利,故相关的责任应由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用发票在一系列案件中都是一致的,包括罗湖法院的33个案件、(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04—609号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案件和(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78号案。另外,我方是销售者,并非制造者,不存在复制作品,故其主张的公证费与事实不符;4、原告提交的著作权是平面作品,而涉案商品为三维商品,其外观形象也不尽一致,故涉案商品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根据原告所说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均有两个登记号可以看出,国家是允许对市场上已出现的作品不断进行更新的,该更新内容只要与原作品有区别,即视为新作品,我方销售的作品是新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是不一样的;5、原告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数额过高,经统计,涉案商品上架仅三天,销售总额两万元,获利仅为六千元,而原告起诉赔偿损害三万元,故应结合涉案商品的获利情况主张赔偿责任;6、涉案商品是由华润万家总公司统一采购,在不同门店进行销售,应认为是同一销售行为,原告针对同一销售行为分多件案件起诉,不符合法律要求、总金额涉及一百多万元,与事实不符。(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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