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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邱某菊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3:46商业秘密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菊,女。因侵犯著作权嫌疑,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菊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空,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菊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售卖盗版光盘,11月16日,公安机关从店内查获盗版光盘844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邱某菊承认实施所控犯罪行为,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菊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售卖盗版光盘,2014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从店内查获光盘844张,经鉴定,均属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光碟,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菊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零售方式发行其影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若对其判处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菊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844张盗版光碟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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