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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邓某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3:44商业秘密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华,女。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3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取保候审,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华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经营“某草人”服装店同时,也在店内售卖盗版光碟。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查获盗版光碟1,150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华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邓某华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华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经营“某草人”服装店同时,也在店内售卖盗版光碟。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查获1,150张光碟,并抓获邓某华,光碟经鉴定均属非法出版物。
  另,在被取保前,被告人邓某华已被羁押了28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邓某华的供述、光碟、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零售方式发行侵权复制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二、所缴获的盗版光碟1,150张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
  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边  秋  红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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