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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邹某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3:43商业秘密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标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邓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销售盗版光碟。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大王山市场检查时,当场查获光碟1,666张,经鉴定,均属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零售方式发行他人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二、所缴获的盗版光碟1,666张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海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  永  国
  书记员 张晓涛(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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