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韩某辉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3:26商业秘密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7号
被告人韩某辉,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辉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辉在深圳市宝安区71区留仙二路摆摊销售盗版光碟。2014年9月17日21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光碟781张,并抓获韩某辉。经鉴定,光碟均系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光碟、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辉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以零售方式发行他人影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若对其判处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辉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781张盗版光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海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涛(兼)
书记员 黄 永 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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